(2013)徐行初字第23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2-5)
(2013)徐行初字第237號
原告陳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西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局長。
被告上海市xx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莊xx,局長。
共同委托代理人陳xx,男,上海市xx房地產登記中心工作。
共同委托代理人劉xx,男,上海市xx房地產登記中心工作。
第三人黃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村xx號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系黃xx之子),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村xx號xx室。
原告陳xx不服房地產登記訴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被告上海市xx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xx、劉xx,第三人黃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和丈夫林xx屬上海市常住居民,原住上海市xx村x號x室,于1983年7月12日共同遷入xxx村x號x室居住。原告丈夫林xx于19xx年x月x日去世。之后,原告仍居住在xxx村x號x室。第三人黃xx系原告兒媳,其戶口于1983年7月12日遷入系爭房屋內。1991年3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同號分戶,分別領取各自的居民戶口簿。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信息查詢,獲悉兩被告于2000年通過房改售房,將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的xxx村x號x室整套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頒發了滬房地x字(2000)第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原告是系爭房屋的同住人,第三人在購買公有住房時應該征求原告的意見,但原告對此根本不知情。被告未嚴格審查,頒發產權證,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令撤銷由被告所作出的滬房地x字(2000)第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根據《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進行審查,并依法核發本市xxx村x號x室房地產權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是被告審查的范圍。原告要求撤銷房地產權證是缺乏事實依據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被告核發產權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庭審中,被告提交以下證據材料及法規依據: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個人購房繳款憑證;3.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4.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5.上海市契稅納稅申報表;6.契稅完稅證;7.房屋平面圖;8.建筑面積測算表;9.土地使用面積表;10.地籍圖;11.申請人身份證;12.房地產登記收件收據;13.領證通知書;14. 1996年3月1日實施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原告認為,原告系房屋的同住人,購買公有住房沒有征求其意見,被告沒有嚴格依法審核,發證行為是錯誤的。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沒有異議。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xx派出所關于原告及林xx有關情況的戶籍證明;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2013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xx派出所關于第三人黃xx有關情況的證明;《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滬府發[1994]19號文);《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實施細則》(滬房改辦發[1994]第34號)。
被告對證據材料沒有異議,但認為當時出售公有住房是xx集團辦理的,原告對此有異議,不是本案審理的范疇。第三人對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不是同住人。
經審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市xxx村x號x室原系公房,原告戶口于1983年3月24日遷入該房屋內。2000年5月10日,xx集團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黃xx簽訂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于2000年6月5日受理,2000年7月11日完成初審,2000年7月25日頒發滬房地x字(2000)第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產權人黃xx于2000年8月9日領取了產權證。原告稱于今年發現房屋產權人系黃xx,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1996年3月1日實施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被告是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并具有核發房地產權證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告根據《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核發給第三人黃xx房地產權證是符合發證條件的。原告認為自己系同住人,對購買公有住房不知情,應通過其他途徑來主張自己的利益。故原告的訴請缺乏相應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x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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