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107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2-10)
(2013)閔行初字第107號
原告蔣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a,上海A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韓a,局長。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C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a不服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簡稱B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拆遷裁決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a及其委托代理人黃a,被告B局的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B局針對原告蔣a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經審查后認定裁決申請所涉地塊未核發過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閔房管[201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裁決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閔房管[201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
三、法律依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的規定;
四、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同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執法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的規定。
原告蔣a訴稱:原告與被拆遷人朱a于2009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朱a將坐落于上海市××區××鎮××路××弄××號××號廠房出租給原告,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租賃該廠房后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安裝了2,000余萬元(人民幣,以下金額幣值相同)的設備,用于生產經營。2011年上述廠房被列入動遷范圍,同年5月2日實施拆遷評估。原告遞交了價值2,300余萬元的廠房裝修及設備清單。同年5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上述廠房被拆除,廠房內的設備遭損壞、失竊,原告損失嚴重。同年7月5日,原告經查詢動遷資料得知評估報告中沒有對原告承租廠房的相關補償。同年7月29日,原告與拆遷辦、評估機構、朱a經討論確認了原告應當享有拆遷補償利益的事實,但評估公司此前的不作為、工作失誤導致原告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為此原告于同年8月12日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裁決申請,因被告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銷閔房管[201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由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賃合同》、承租廠房的設備清單、營業執照、廠房被拆的照片、《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
被告B局辯稱: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對原告的拆遷裁決申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拆遷裁決申請后,經審查發現裁決申請所涉的地塊未核發過拆遷許可證,裁決申請所列明的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不符合拆遷人的主體資格,根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相關規定,作出了對原告的拆遷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行政行為。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無異議,但認為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拆遷,被告均有職權作出裁決;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無異議,但表示系爭的拆遷地塊發生過強遷,故該地塊應當有拆遷許可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及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無異議,但表示對被告最后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結論不認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表示對《不予受理通知書》無異議,其余證據均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與案外人朱a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朱a將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鎮××隊、建筑面積為412.5平方的廠房出租給原告,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 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遞交了一份《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申請書》,內容如下:申請人原告,被申請人上海閔行D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請求事項:1、對申請人廠房拆遷補償安置問題(其中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2,315.93萬元、停產停業損失補償100萬元、二次裝修補償16萬元等)申請裁決;2、對被申請人強拆行為造成申請人設備損失問題(目前設備損失150萬元)申請裁決。事實與理由的主要內容如下:原告在承租上述廠房期間,上述廠房于2011年被列入動遷范圍,原告向評估機構遞交了價值2,300余萬元的設備與裝修清單,但2013年5月15日,上述廠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拆除,設備受損、失竊,原告損失嚴重,而由于評估機構的不作為、工作失誤導致原告的拆遷利益得不到保障,為此原告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上述拆遷裁決申請后,經審查,原告拆遷裁決申請所涉地塊未核發過房屋拆遷許可證,故于次日出具閔房管(201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8月15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具有審查受理當事人拆遷裁決申請的行政職責。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又根據該條例第四條的規定,上述條款所指的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案原告裁決申請所涉的地塊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故原告申請裁決的被申請人上海閔行D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述條例所規定的拆遷人資格。根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該規程第二款規定,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拆遷裁決申請后于次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所作不予受理通知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其租賃廠房所在地塊應當有拆遷許可證的意見,由于被告已告知了拆遷許可證的查詢途徑,而原告未能提供相關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故對其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鄧紅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