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70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0-26)
(2013)閔行初字第70號
原告馮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羅a,上海市A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馮b,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a,女,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杭a,女,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劉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現住上海市×××。
原告馮a訴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簡稱閔行B局)、第三人劉a工商行政登記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后,于7月29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8月21日、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馮a及其委托代理人羅a,被告閔行B局的委托代理人楊a、杭a,第三人劉a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B局應申請,于2011年1月4日核準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設立登記,同時登記原告馮a、第三人劉a為該公司股東。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作為被告具有作出訟爭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二、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公司登記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1、《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證件;
3、《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4、《股東發起人名錄》、《董事、監事、經理情況》、《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及身份證件;
5、《上海C有限公司章程》;
6、《股東會決議》
7、《驗資報告》;
8、《房屋租賃合同》、《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
上述證據證明原告馮a、第三人劉a于2011年1月4日委托經辦人畢a向被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并提交了申請材料,被告經審核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故準予C公司設立登記,同時登記馮a、劉a為公司股東。
四、執法程序依據為《公司登記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五、執法程序證據:《收件憑據存根》、《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核準登記,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馮a訴稱:2013年4月27日,原告收到法院應訴材料,得知C公司以股東出資糾紛為由起訴原告,聲稱原告系公司股東,因前期設立公司事宜均由代理機構辦理,故原告未繳納公司第一期出資額人民幣50萬元。原告認為,其并非公司股東,在公司的登記材料中沒有原告的簽字,亦從未向被告提出過登記申請,現被告將原告登記為C公司股東沒有事實依據。被告作為登記機關,應對企業登記申請行為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現其在申請方提供虛假材料的情況下,將原告錯誤登記為公司股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在C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工商登記行為。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3)閔民二(商)初字第××號《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證明原告收到法院應訴材料后才得知其被登記為C公司的股東。
2、《企業注冊登記信息》,證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核準C公司的設立登記申請。
3、《上海C有限公司章程》,證明被告將原告登記為C公司的股東。
被告閔行B局辯稱:2011年1月4日,原告馮a、第三人劉a委托經辦人畢a向被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被告經審核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故于同日核準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因被告所作設立登記行為系依申請所作,故應由申請人承擔相應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劉a述稱:其與原告系朋友。2010年9月兩人商量決定成立C公司,之后委托代理公司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手續,并將兩人身份證原件交給了代理公司。在辦理過程中,其與原告共同去銀行辦理了公司驗資帳戶的開戶手續。因兩人是合伙開公司,故明確各占公司50%股份。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為原告繳納了公積金等社會保險,而在經營活動中,原告對外亦自稱為股東。原告明確知曉上述工商登記事宜,現其聲稱不知情并否認系公司股東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收據》,證明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原告以公司股東名義對外開展工作,并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2、《銀行結算帳戶管理協議》、《印鑒卡》,證明原告和第三人至銀行辦理了公司驗資帳戶的開戶手續。
3、證人劉a、畢a、錢a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知曉C公司的設立登記事宜,被告所作工商登記合法。
證人劉a到庭陳述:其系上海D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為“E經濟城”招商。2010年下半年第三人劉a找到證人,聲稱其要離開原來公司,與朋友合伙開公司,并讓證人幫忙辦理相關手續,為此證人聯系了“E經濟城”為其代辦相關工商登記等手續。之后,第三人將其和原告的身份證原件交給了證人,證人將證件交給了“E經濟城”辦理相關手續。期間,因開立公司驗資帳戶所有股東必須到場,證人將這要求通知了第三人。兩位股東的身份證原件從交付證人到返還第三人間隔約有兩個月。
證人畢a到庭陳述:其系上海E企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辦事人員。經濟城提供成立公司的辦證服務,而證人負責將經濟城搜集的辦證材料匯整后呈送工商局辦理相關手續,C公司的工商登記手續系其經辦。因為原告和第三人委托經濟城代辦相關手續,故在工商登記時原告和第三人確實未到場,相關申請材料中的簽名均是由證人所簽,而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證原件亦系由證人交被告工作人員審核確認。其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出具過委托經濟城辦理工商登記的委托材料,但據證人了解當事人將身份證原件交給經濟城即意味著全權委托。
證人錢a到庭陳述:其原系“E經濟城”的財務,負責辦理經濟城招商、企業開戶驗資等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其均見過,當時兩人要成立公司,證人曾陪同兩人至閔行區××鎮的郵政儲蓄銀行閔行支行辦理公司驗資帳戶的開戶手續。因時間較久,其記得大概在2010年10月左右,根據開設公司驗資帳戶必須法定代表人和股東都到場的要求,原告和第三人當時都到場了,而之前兩人的身份證原件在經濟城,所以當天兩人的身份證原件也是證人交付銀行審核的。兩人的個人帳戶之前已由經濟城代為辦理。由于經濟城代為出資,故當天公司的驗資帳戶開戶手續辦理后兩人的身份證原件和銀行卡仍留存在證人處,以便辦理其他手續。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證據、依據無異議,但不認可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證據,其認為申請材料中所涉原告簽名均不是本人所簽,原告亦從未委托過他人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身份證原件留存在“經濟城”長達兩個月,其提出不知曉公司登記事宜不符合常理。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僅是原告代收款項而出具的收據,并不能證明原告是以公司股東名義對外開展工作;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并無原告簽名;至于第三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其認為證人劉a、畢a可以證明原告從未曾去過工商局或經濟城,而證人錢a陳述的開設公司驗資帳戶的日期與實際不符,其當庭陳述與書面證言存在矛盾。原告并補充陳述:第三人確實曾向原告借過身份證,但均是以辦理公積金、社會保險名義。為此,第三人補充陳述:其拿到原告身份證時公司尚未設立,不可能存在辦理社會保險的名義,原告將身份證留存在經濟城將近三個月,其是知曉其中原因的。況且,如果不是兩人合伙開公司,亦不可能在股權分配上作各半分配。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雖然當事人明確其中所涉原告及第三人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但可以證明被告接受申請后進行審核,準予C公司設立登記并將原告和第三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的事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可以證明在本案訴訟之前,其與第三人存在股東出資糾紛,但與本案合法性并無直接關聯,至于其他兩份證據,則可以反映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第三人的證據1,僅能反映原告收受款項的事實,并不能證明第三人所述原告以股東名義開展工作,而證據2雖然僅有第三人簽名,但可以反映C公司設立登記前存在開設公司驗資帳戶的事實,至于第三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均比較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C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手續系由他人代辦的事實。證人錢a到庭陳述的C公司驗資帳戶開戶日期確實與實際不符,但因距今時間間隔較長,其對此陳述存在誤差比較符合常理,而其當庭所述的事實與第三人提供《銀行結算帳戶管理協議》等能相互印證,在主要事實上亦未與其書面證言存在矛盾,故本院對該證人的陳述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馮a與第三人劉a原系朋友。
2010年9月,第三人劉a通過本案證人劉a委托“E經濟城”辦理成立公司的相關手續,并將其與原告馮a的身份證原件交與對方,之后該經濟城委派其工作人員即證人錢a、畢a等辦理了開設公司驗資帳戶、工商設立登記等相關手續。
2011年1月4日,被告閔行B局受理了設立C公司的登記申請,經審核申請書、公司章程、身份證件等申請材料,于同日核準C公司的設立登記,同時登記原告馮a、第三人劉a為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為劉a,出資額各為人民幣250萬元等。其中,申請材料中涉及的劉a、馮a簽名為畢a所簽。之后,C公司進行了經營,并為原告繳納了公積金、養老保險等。原告自述其從事業務工作,根據業務情況收取提成,但在公司工作期間未獲應得分成,亦未領取過工資。
2013年4月,C公司以馮a未按公司章程規定繳納首期出資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現在審理中。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被告閔行工商分局作為轄區內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具有核準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職權。
本案中,被告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托書、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經審查核準C公司設立登記,并同時登記原告與第三人為公司股東,符合《公司登記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公司設立登記的形式要件。因本案爭議的工商登記系應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被告準予設立登記的民事基礎系申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故原告馮a與第三人劉a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共同設立C公司的合意是本案實質問題。雖然原告和第三人在辦理工商登記時未到場,申請材料中所涉兩人簽名亦系代辦人所簽,但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原告存在將其身份證原件交與他人數月、開設公司驗資帳戶時到場、公司設立后從事業務工作但未領取工資報酬的情形,而第三人劉a作為公司另一股東則明確表示,雙方合意成立公司并委托代辦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故本院認為根據上述事實尚不能否定C公司的設立登記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訴訟中,經本院釋明,原告與第三人均表示不愿意通過其他途徑解決該民事爭議。現在該民事基礎效力未依法作出確認的情況下,原告要求撤銷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馮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張秋萍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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