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79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9-10)
(2013)閔行初字第79號
原告孫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現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吳a,局長。
委托代理人馮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員。
原告孫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簡稱A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a、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馮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A局于2013年2月26日對原告孫a作出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廣場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法律依據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三、認定事實的證據:原告孫a的《詢問筆錄》,北京市公安局××地區分局治安大隊出具的[2013]第××號《訓誡書》、上海市駐京工作組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地區實施了擾亂該區域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
四、執法程序的證據、依據:《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的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孫a訴稱:2013年2月24日星期日,由于國家信訪部門不辦公,其與陳a兩人未帶任何信訪材料在馬路上行走,結果稀里糊涂地被北京警方送到了××樓接濟中心,后被上海駐京辦接走送回上海,其被處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認為,2013年2月24日11時原告不在北京××廣場,更沒有在北京××廣場犯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拘留五日的決定在認定事實上存在嚴重錯誤,同時存在濫用職權的問題,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號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證人陳a的書面證言、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解除拘留證明書》,證明2013年2月24日11時原告不在天安門廣場,被告對原告的行政拘留沒有事實依據。
被告A局辯稱:原告孫a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廣場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地區分局民警查獲,經訓誡后由本市駐京工作組帶回。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提出異議,認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管轄部門為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或居住地公安機關,而原告的行為發生在北京,居住地也在北京,上海市閔行區僅僅是戶籍所在地,故即使原告有違法行為,也應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轄。對于被告提供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原告對法律條文本身無異議,但認為由于原告不存在違法行為,故該法律不適用于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原告表示《詢問筆錄》不合法,筆錄上沒有其本人的簽名,且詢問人只有一人;對于《訓誡書》的內容有異議,原告是以游客的身份到××廣場,未攜帶任何信訪材料;《情況說明》沒有相關部門的蓋章,對真實性持異議。對于被告提供的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原告表示由于原告不存在違法行為,故相關的執法程序均違法。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孫a在北京市××地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告A局經過調查取證,認定原告的行為已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在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并復核后,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并向其送達了決定書。
本院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因此,被告A局作為原告的居住地所屬公安機關,具有對原告的違法行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處罰的職權。原告關于其居住地位于北京的陳述不符合事實,故其以此為由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擾亂車站、碼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地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事實清楚,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亦無明顯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A局于2013年2月26日對原告孫a作出的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建新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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