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84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閔行初字第84號
原告上海A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x。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a,上海市B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C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x。
法定代表人倪a,局長。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D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D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吉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吳a,湖南E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上海A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C局(以下簡稱閔行區C局)、第三人李a勞動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經補正,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a、被告閔行區C局的委托代理人林a、包a及第三人李a的委托代理人吳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C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閔人社認字第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內容為:申請人李a,用人單位A公司;經審核查明,李a在A公司工作期間,于2012年2月13日在裝車時右眼被滑落的紙箱砸傷,后前往上海市普陀區利群醫院就診。2012年3月26日,經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診斷為“1、右眼鞏膜葡萄腫;2、右眼晶體切除+玻璃體切除術后;3、右眼鞏膜破裂傷修補術后”;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李a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
被告閔行區C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被告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依據。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為被告進行工傷認定的法律依據。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書、第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原告的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相關檔案材料、《人力裝卸服務協議》、普勞人仲(2012)辦字第xxx號仲裁庭審筆錄、裁決書、民事起訴狀、(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2012)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及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2、上海市普陀區利群醫院的《門診記錄卡》、《住院記錄》、《手術記錄本》及《出院小結》,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門急診就醫記錄冊》及《出院小結》,證明第三人受傷后的醫療診斷過程及診斷結論;
3、第三人出具的事故發生經過及陳大林、周桂生出具的證人證言,證明李a的事故發生過程及時間;
4、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對李a、何a、李b、曹a所作的調查筆錄、檔案機讀材料及何a、曹a社保繳納情況及兩張調查照片,證明被告調查取證的過程、第三人的工作時間及事故發生過程等。
四、程序方面的證據及依據
1、2012閔人社認字第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送達回證》、《送達地址確認書》及快遞送達憑證,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合法;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原告A公司訴稱:原告系為F(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F上海分公司)等物流企業提供勞務中介的企業,第三人系2011年4月1日經原告介紹進入F上海分公司處工作的人員,第三人入職后的工作時間及內容均由F上海分公司安排,與原告無關。2012年2月13日早上五點,第三人稱在F上海分公司裝車時右眼被滑落的紙箱砸傷,后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請求,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2012)閔人社認字第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系工傷。原告向被告的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G局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原告對此不服,原告認為,第三人的受傷時間是早上五點,并非原告下班或法定工作時間,第三人自稱受傷地點是在F的公司內,但無相關證據證明,故第三人的受傷時間與受傷地點均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僅能認定為一般的人身損害,應當由F上海分公司承擔責任。綜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2012)閔人社認字第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提供了(2012)閔人社認字第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x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閔行區C局辯稱: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第三人系工傷的行政職權。二、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進行了調查,收集了相關證據,后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三、原告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不是在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內缺乏依據。綜上,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充分,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李a述稱: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是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及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供的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方面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無異議,但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與F上海分公司有關;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4中調查筆錄的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依據均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A公司與案外人F上海分公司簽訂《人力裝卸服務協議》,約定由原告向F上海分公司提供人力裝卸服務,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協議還約定,原告向F上海分公司提供9名搬運人員;搬運人員的工作時間按照F上海分公司的需要來定;搬運人員在F上海分公司工作時間內,如遇意外人身傷害,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F上海分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李a于2012年2月13日凌晨五時許在F上海分公司的倉庫裝貨時發生傷害事故,因勞動關系事宜與原告發生爭議,第三人向上海市普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裁決第三人與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起訴后,該院判決確認第三人與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并經二審法院判決維持。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第三人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的傷害認定為工傷。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閔人社認字第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a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向當事人送達了決定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G局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5月28日,該局作出維持原工傷認定的復議決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閔行區C局作為轄區內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轄區內企業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要求原告與第三人提供證據,同時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且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并將認定工傷決定送達給了原告和第三人,其執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民事判決書、醫院就診記錄、第三人出具的事發經過及陳大林、周桂生的證人證言、李a、何a、李b等人的調查筆錄等一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充分證明了第三人與原告間的勞動關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被告由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傷害的時間不是原告公司的上下班時間,所受傷害的地點也不在原告公司,故第三人所受的傷害與原告無關,不應認定為工傷,而屬一般人身損害,應由F上海分公司承擔責任的意見,對此認為,原告在與F上海分公司簽訂的《人力裝卸服務協議》中已明確約定,由原告向F上海分公司提供搬運人員,搬運人員的工作崗位及工作時間的安排均由F公司決定,第三人作為原告的搬運人員,其根據F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五時許在F上海分公司的倉庫為該公司裝運貨物顯然應當認定為第三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傷害,故對原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閔行區C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閔人社認字第xxx號認定工傷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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