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7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9-29)
(2013)松行初字第47號
原告閔某某,男,1945年4月23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某區,公民身份號碼******19450423****。
委托代理人閔某某(系原告之女),女,1969年6月9日生,漢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許某某(系原告之女婿),男,1963年5月3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某區。
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區。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某置業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區。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閔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住房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鑒于上海某置業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公司”)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閔某某、許某某,被告區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馬某某、馬某某,第三人某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5月25日,被告區住房局根據第三人某置業公司的申請,對原告承租的本市某區某路某號某室房屋(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作出滬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閔某某訴稱:2013年4月3日,被告區住房局將滬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張貼在某路某號(某廠)地塊公示欄內。原告分別于2013年4月11日、6月6日兩次去信被告,要求被告公開或送達該地塊拆遷項目的相關文件,但被告僅提供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復印件,其他文件均未提供。被告違反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違法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作出滬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故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滬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拆遷裁決”)。
被告區住房局辯稱:一、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申請的拆遷裁決的行政職責。二、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十二條第二款,《關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市場價補償安置中價格補貼標準的通知》,《關于發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政府關于某各地區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的通知》的規定,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適用法律規范正確。三、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程序合法。四、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被告向法院提供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所確認的事實清楚,內容是符合法律規范的。綜上,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訴拆遷裁決。
第三人某置業公司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
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條。
以上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
經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均無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以及對原告閔某某的補償安置方案復印件各1份,證明引起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前提事實;
2、第三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裁決申請人的身份;
3、滬某房地拆許字(2008)第某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房屋在拆遷范圍內;
4、上海某動拆遷有限公司的滬房管拆[某]資字第某號《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復印件1份,證明受托拆遷實施單位具有拆遷資格;
5、2010年11月20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滬房管拆批[2010]某號《關于同意上海某廠及周邊地區舊城改造工程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的批復》、2011年5月31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滬房管拆批[2011]某號《關于同意上海某廠及周邊地區舊城改造工程項目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的批復》、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滬房管拆批[2011]某號《關于同意上海某廠及周邊地區舊城改造工程項目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的批復》、2012年11月1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滬房管拆批[2012]某號《關于同意上海某廠及周邊地區舊城改造工程項目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的批復》復印件各1份,證明本案系爭房屋所在地塊拆遷延長的情況;
6、2008年5月30日,承租人為原告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拆遷房屋的權屬情況;
7、2011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及同月6日上海市某區某街道某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拆遷房屋處戶籍人口及實際居住人口情況;
8、2010年7月31日上海某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滬某房地估(2010)拆字某號分戶-某號某區某路某號某室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國家建設征地建筑物及附屬設施登記/補償明細表》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情況以及附屬設施電器遷移補償情況;
9、2011年4月20日上海某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房地產公開市場價值評估致委托方函復印件1份,證明安置房屋由專門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10、《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復印件1份,證明安置房屋的產權狀況;
11、委托書及上海某動拆遷有限公司基地拆遷協商記錄(共5次)復印件各1份,證明拆遷人多次與原告協商,原告堅持其要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12、2011年4月26日發送給原告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其送達回證,同月28日《房屋拆遷裁決協調會記錄》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在受理拆遷人裁決申請后,將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等送達原告,原告并未出席4月28日的協調會;
13、2011年5月3日發送給原告的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及同月5日《房屋拆遷裁決協調會記錄》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在原告未出席4月28日協調會的情況下,又通知原告參加5月5日的協調會,并將會議通知送達原告,但此次協調會并未達成協議;
14、滬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拆遷裁決。
經質證,原告對房屋拆遷許可證與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合法性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2、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十二條第二款;
3、滬價商[2001]051號上海市物價局、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市場價補償安置中價格補貼標準的通知》;
4、滬價商[2002]010號上海市物價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于發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
5、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于印發<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通知》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
6、滬某府[2002]199號《上海市某區人民政府關于某各地區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的通知》。
經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對上述依據均無異議。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依據及文本材料證據:
法律法規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
文本材料證據:
1、2010年12月19日送發給原告的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宣傳資料的送達回證,證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材料;
2、2011年4月26日被告將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原告的送達回證,證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材料;
3、2011年5月3日被告將會議通知送達原告的送達回證,證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材料;
4、滬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及公示照片,證明房屋拆遷裁決書已送達原告。
經質證,原告對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規依據均無異議。在文本材料證據中,原告對證據1、2、3均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被告雖稱已向原告送達,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在家。
第三人對被告程序方面的依據和證據均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證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該提交該條規定的五項文件;
2、2011年4月2日《關于閔某某、許某某信訪事宜的回復》,證明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該提交五項文件,因此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房屋拆遷許可證是違法的;該答復書中并未寫明拆遷許可證的字號,因此在第三人答復時,該許可證還未頒發;第三人并未提供其作為土地收儲實施單位的委托書;拆遷許可證上無占地面積、也沒有附街坊圖,因此拆遷許可證不完整;
3、2013年5月3日某信公開(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的答復不完整,且拆遷許可證上無占地面積、也沒有附街坊圖,因此拆遷許可證不完整,是違法的。
經質證,被告認為其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為和本案被訴拆遷裁決是兩個獨立的行政行為,原告若對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有異議,應另案起訴處理,與本案的審理無關。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另外補充稱:房屋拆遷許可證系由其依法取得,第三人有權進行拆遷,被告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為是另一獨立的行政行為,相關內容已在拆遷基地進行了公示,拆遷安置宣傳資料等也已送達原告。
第三人在庭審中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及規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的規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被訴拆遷裁決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上海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公司”)因上海某廠及周邊地區舊城改造工程項目建設的需要,取得了滬某房地拆許字(2008)第某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某動拆遷有限公司。后某置業公司等三家房地產類國有企業劃歸某置業公司,整體產權無償劃轉,為新某置業的全資子公司。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某置業公司向被告區住房局提出變更申請。被告經審核后,同意將上海某廠及周邊地區舊城改造工程項目房屋拆遷主體變更為第三人,并于2010年5月19日向第三人換發了滬某房地拆許字(2008)第某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許可證先后經多次批準延長拆遷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
被拆遷房屋屬公有居住房屋,位于上海某廠及周邊地區舊城改造工程項目建設的拆遷范圍內,原告閔某某系該房屋的承租人。根據《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記載,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為21.22平方米,房屋類型屬于舊里。經換算(換算系數為1.54),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為32.68平方米。2010年7月31日,上海某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同年5月19日為估價時點,出具滬某房地估(2010)拆字某號分戶-168《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其中:房屋(1)的房地產單價為每平方米6,935元;房屋(2)權屬性質為無證,建筑物單價為每平方米437元,建筑面積5.61平方米,總價為2,452元;裝修及附屬設施的總價為1,596元。另,《國家建設征地建筑物及附屬設施登記/補償明細表》中核定的電器遷移費共計980元。有關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及明細表均送達了原告。第三人提供安置房源,即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房屋,建筑面積為56.59平方米,安置房屋價款為268,802元。
因與原告未能就被拆遷房屋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三人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等材料,并兩次通知原告至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調查與調解。后因調解未果,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了本案被訴拆遷裁決,確認被拆遷房屋內有戶籍人口6人,實際居住2人,即原告與其妻子王某某等事實,并裁決:一、閔某某房屋拆遷補償貨幣總金額為235,857元;某置業公司向閔某某提供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56.59平方米,上述房屋經上海某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每平方米單價為9,349元,總價為529,060元;現某置業公司向閔某某提供安置房每平方米單價為4,750元,總價為268,802元。上述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兩者差價為32,945元,閔某某應當一次性支付給某置業公司差價32,945元。二、閔某某應當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6日內騰退被拆遷房屋,搬遷至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現房內,并負責安置原房屋使用人,同時一次性向某置業公司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32,945元。三、閔某某房屋若最后強制執行的,某置業公司不再支付搬家補助費,該費用從拆遷補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分別于2011年6月7日、2013年4月3日向原告直接送達裁決書未果,后于2013年4月3日將裁決書張貼在被拆遷房屋所在拆遷基地的公示欄內進行了送達。
訴訟中,第三人某置業公司表示自愿放棄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32,945元,原告閔某某可不支付。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區住房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被告以本市及某區的相關規范性文件、《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等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價格補貼、購房補貼,以戶籍證明、居住證明、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國家建設征地建筑物及附屬設施登記/補償明細表》、安置房的估價報告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及該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政策等事實為依據,計算出原告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裁決某置業公司以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方式安置原告和結算差價,并支付其裝潢補償費、電器遷移費、無證房補償費、購房補貼和搬家補助費等,認定事實清楚,亦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法律法規適用正確。至于原告主張的本案所涉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問題,并非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審查。
另,原告閔某某承租的房屋位于第三人某置業公司所持有的滬某房地拆許字(2008)第某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第三人因與原告未能就安置補償事宜達成協議,遂向被告提出拆遷裁決申請。被告對該申請依法審查后予以受理,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拆遷裁決,并送達各方當事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綜觀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存在法律規定應當撤銷或確認違法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訴訟中,第三人某置業公司表示自愿放棄被訴拆遷裁決所確定的房屋調換差價款32,94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閔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第三人上海新某置業(集團)有限公司自愿放棄滬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中所確定的房屋調換差價款32,945元予以準許。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閔某某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漢興
代理審判員 劉 雅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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