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2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9-3)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顏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鄭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市房管局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居住房產權利人交割記載”,文號為“黃字13圖結字圩1號62坵11334號”,具體特征描述為“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當時稱中正中路)的朱某某戶向金融企業四明銀行購置該房產的登記手續。解放以后的1949年經四明銀行將該處房產出售給申請人祖父的入住、過戶登記記載的信息。包括契稅交易憑證,紙質載體的正反面有房產權利人交割的記載。”鄭某于同年3月14日向市房管局提交身份證明材料,市房管局于同日出具收件回執。市房管局認為申請不明確,后于同月21日要求鄭某補正。鄭某于同月25日補正,補充說明“該項房產權利人交割的記載是關于房產交易的一件事形成的信息書證,涉及的主管機構在解放前是上海市地政局。在解放后直至1952年四明銀行被撤銷時,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負責。該紙質載體上有申請人祖父鄭甲的名字。”市房管局對鄭某上述申請分別予以答復,針對鄭某前一部分內容,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針對后一部分申請內容即解放以后的1949年經四明銀行將該處房產出售給申請人祖父的入住過戶登記,于同日另行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鄭某信息不存在。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予以維持。鄭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2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鄭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區分,對鄭某后一部分申請內容,在其保存的檔案資料中進行查尋,盡到了謹慎審查和合理搜索的義務,因查尋未果,遂答復鄭某該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鄭某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應當存在,上訴人的祖父當年購房后的1949年入住過戶登記信息實際存在,出售房屋的上家解放前居住在此,解放后出售房產搬遷至新址。被上訴人現“查尋未果”,證明系其遺失或者拒絕公開,被上訴人答復違法,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對檔案進行了查閱,未找到符合上訴人申請的信息,遂答復上訴人信息不存在。被上訴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因其申請內容不明確,通知上訴人予以補正,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本次答復針對上訴人鄭某經補正后要求公開的“解放以后的1949年經四明銀行將該處房產出售給申請人祖父的入住過戶登記記載的信息”,被上訴人經查找未找到上述信息,遂答復上訴人信息不存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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