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8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5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3月29日,市規土局收到鄭某要求公開“土地有償使用的記錄”的申請后予以受理。因認為鄭某申請內容不清晰,市規土局分別于同年4月9日、4月24日要求鄭某補正。經鄭某補正后,市規土局認為其申請內容仍不明確,遂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181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鄭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鄭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市規土局作出的上述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市規土局在收到鄭某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補正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經查明,鄭某申請公開的“土地有償使用的記錄”等內容描述籠統,沒有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稱、文號等信息,市規土局認定鄭某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并無不當。鄭某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有具體的文件名稱、文號和特征描述,內容明確,被上訴人答復程序違法,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可以答復“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明確,經過兩次補正,仍無法判斷上訴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指向,故告知其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未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鄭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在所需的政府信息欄內填寫了以下內容:“文件名稱:土地有償使用的記錄”;“文號:00476號房屋登記憑證相關的土地使用記錄”;“其他特征描述:《土地改革法》頒布,土地公有制以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所在區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而形成的租賃關系記錄,收繳相關費用記錄。指被申請人履職中形成的1980年以后至2008年以前房地機關一體時的土地使用記錄”。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申請內容不明確,在法定期限內要求上訴人補正,并在補正后對上訴人申請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不明確的,表述含糊籠統,通過特征描述及二次補正內容仍無法判斷其具體指向,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所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告知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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