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9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0-8)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28日A在乙公司購買了某某優階貝護奶粉。2013年3月10日、3月24日A向丁單位分別郵寄了《申訴舉報書》和《關于舉報某某嬰兒配方食品的補充說明》,并提出四項請求。其中第一、二項涉及要求退還貨款并賠償等作為消費者的申訴權,而第三、四項舉報了丙公司的四項違法行為,包括植物油在產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標注商品類別屬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達到90%、未按備案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進行生產。2013年3月19日、4月1日甲單位分別收到上述兩封信件,遂對舉報事項展開現場核查,并查閱相關資料,但未發現被舉報的違法行為,故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關于丙公司舉報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并郵寄送達A。A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甲單位作出的《回復》。
原審認為,A購買了丙公司生產的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而丙公司的住所地為上海市浦東新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甲單位對A舉報丙公司生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具有監督管理職能。
根據A兩封信件的內容,其認為被舉報人丙公司存在植物油在產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標注商品類別屬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達到90%、未按備案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進行生產四項違法行為,原審庭審過程中,A對此亦予以確認。甲單位在收到A信件后,區分申訴與舉報內容分別進行處理,并在法定期限內針對舉報事項書面答復A,符合法律規定。
對A舉報丙公司的違法行為,甲單位有針對性的進行了現場檢查,對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抽樣檢驗,對產品標簽、配方等進行了檢測。在全面調查收集了相關材料后,認定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中植物油確實是添加量最多的原料單體,符合GB7718-2011標注要求;產品包裝上標注“嬰兒配方奶粉”字樣,已體現了產品的屬性和狀態;乳糖占碳水化合物總量的值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丙公司的企業標準經過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管理部門有效備案,產品與其執行標準相符。綜合上述四項情況,甲單位認為未發現A舉報的違法行為,并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復》,載明了上述內容,郵寄送達A,甲單位已經履行了對A舉報內容的監督管理職責。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A負擔。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上訴人提供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登記表》、《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辦法》等規定可以證明丙公司未按備案的企業標準進行生產及丙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實。被上訴人甲單位提供的證據均無法證明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與其執行的企業標準一致。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陳述及對相關產品檢驗報告符合國家標準確認該產品與企業標準相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上訴人提供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登記表》、《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辦法》等規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上訴人系食品生產領域的監管部門,有關食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企業標準均為被上訴人的監管依據。丙公司的企業標準高于國家標準,該公司生產的嬰兒配方奶粉符合企業執行標準。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舉報材料后進行了全面審查,未發現丙公司存在違法行為,故被上訴人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復》并送達上訴人,已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定,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丙公司住所地為上海市浦東新區,故被上訴人甲單位對上訴人A舉報丙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具有監督管理職能。
本案中,上訴人A于2013年3月分別郵寄了《申訴舉報書》和《關于舉報某某嬰兒配方食品的補充說明》,主要內容為舉報丙公司存在植物油在產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標注商品類別屬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達到90%、未按備案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進行生產四項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3月21日前往丙公司執法,制作了現場筆錄,對上訴人舉報批號的某某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進行了抽樣。2013年3月22日,戊研究院對抽樣產品進行檢驗,并出具了編號為JZ1306110237的檢驗報告。丙公司還向被上訴人出具了《關于嬰兒配方乳粉企業標準情況的說明》、衛生部網頁截屏及編號為JS1306120018的檢驗報告。經過調查,被上訴人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復》,其中認定某某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中植物油確實是添加量最多的原料單體,符合GB7718-2011標注要求;產品包裝上標注“嬰兒配方奶粉”字樣,已體現了產品的屬性和狀態;乳糖占碳水化合物總量的值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丙公司的企業標準經過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管理部門有效備案,產品與其執行標準相符,故被上訴人認為未發現上訴人舉報的違法行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舉報材料后,履行了對于食品生產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針對舉報內容作出的認定意見并無不當。上訴人提供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登記表》、《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辦法》等規定系關于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制定及備案方面的規定,備案登記機關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故上述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綜上,上訴人A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A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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