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3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4)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18日,A在乙公司購買了丙公司生產的“某某(糕點)熱加工食品”。2013年3月15日,A向丁單位申訴舉報中心進行現場舉報,并提交了《舉報書》、實物、購物發票等。甲單位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丁單位轉辦的《舉報書》等材料。A在《舉報書》中舉報丙公司存在無證非法生產銷售產品的違法行為,并提出五項請求:1、被舉報單位丙公司退還購物款并賠償十倍貨值金額;2、被舉報單位召回產品,并在公司門店和上海媒體刊登產品更正、召回聲明;3、要求被舉報單位賠禮道歉;4、將處理結果書面郵寄回饋舉報人(包括立案和不予立案);5、有罰沒款處罰的,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其中第一至三項請求涉及消費者申訴權,第四、五項屬于舉報企業違法行為及要求獎勵。針對A舉報其購買的丙公司生產的食品涉嫌無證生產事項,甲單位展開調查,于2013年3月21日前往丙公司檢查,制作了現場筆錄,拍攝了被舉報產品照片,收集查驗了丙公司編號為QS311524010014的《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及某某(糕點)成品檢驗報告單匯總,并就被舉報產品生產許可歸類問題向發證部門進行了請示。經過調查,甲單位認定A提供的被舉報產品標簽上標注名稱為“某某(糕點)熱加工食品”,產品標準為編號為Q/BAFB0001S-2001的企業標準,生產日期為2012年12月21日,現場檢查中沒有發現丙公司正在生產被舉報產品,也無庫存。丙公司確認被舉報產品系該公司生產,丙公司持有產品名稱為糕點(烘烤類糕點)、編號為QS311524010014的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至2016年4月24日。經向發證機關丁單位請示,該局認為根據產品配料、生產工藝及執行標準,產品應當納入糕點類產品發證范圍。甲單位未發現丙公司有舉報材料所稱的違規生產行為。2013年4月9日,甲單位作出《回復》并送達A,將上述認定意見進行了告知。A收到《回復》后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甲單位作出的《回復》。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定,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規定,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渡虾J袑嵤<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第四條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食品生產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因此,甲單位對A舉報丙公司生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具有監督管理職能。
A《舉報書》的請求有五項,包含了申訴和舉報內容。根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規定,甲單位區分申訴和舉報內容分別進行處理,被訴《回復》系針對請求中的舉報內容作出。A認為其購買的棉花糖根據相關規定,屬糖果類生產許可證的發證范圍,故丙公司存在無證生產的違法行為。對此,甲單位按照其職責范圍進行調查,對于被舉報產品的生產許可歸類問題請示了相關發證部門,在發證部門答復該產品應當納入糕點產品發證范圍,丙公司持有糕點類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甲單位認為未發現該企業存在被舉報的無證生產違法行為的情況,遂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復》,載明了上述內容,并郵寄送達A。故甲單位已經依法履行了對A舉報內容的監督管理職責。
甲單位根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在接到上級部門轉辦的A舉報材料后十五日內組織核查,并將結果書面告知A,程序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A負擔。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丙公司對產品名稱“某某”及配料轉化糖的標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被舉報產品的配料主要為白砂糖、轉化糖,與糕點以糧、油、糖、蛋等為主要原料的定義不符,不應納入糕點許可范圍。被上訴人甲單位未按規定將虛假廣告行為移送有權處理部門,應屬行政不作為。上訴人向丁單位舉報時提供了收銀小票復印件及哈根達斯宣傳小冊,但被上訴人未作為證據使用。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上訴人未在舉報時提出有關產品的標注問題,故該問題不屬于被上訴人回復的范圍。產品歸類系丁單位的職能,被上訴人就被舉報產品的歸類問題進行了請示,丁單位認為該產品應納入糕點許可范圍,被上訴人據此進行回復正確。虛假廣告的查處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在《回復》中也未對丙公司是否存在虛假廣告作出認定意見。被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上訴人所稱的收銀小票復印件及宣傳小冊,但這并不影響對于上訴人舉報事項的調查及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收到有關舉報材料后進行了全面審查,未發現丙公司存在上訴人所稱的違規生產行為,故被上訴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復》并送達上訴人,已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定,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丙公司住所地為上海市浦東新區,故被上訴人甲單位對上訴人A舉報丙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具有監督管理職能。
本案中,被上訴人甲單位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丁單位轉辦的上訴人A提供的《舉報書》等材料,主要內容為舉報丙公司涉嫌無證生產“哈根達斯棉花糖”的違法行為。上訴人在《舉報書》中提出五項請求,其中第一至三項請求涉及消費者申訴權,第四、五項屬于舉報丙公司違法行為及要求獎勵。針對上訴人的上述舉報事項,被上訴人展開調查,于2013年3月21日前往丙公司檢查,制作了現場筆錄,拍攝了被舉報產品照片,收集查驗了丙公司編號為QS311524010014的《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及某某(糕點)成品檢驗報告單匯總,并就被舉報產品生產許可歸類問題向發證機關丁單位進行了請示。經過調查,被上訴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復》,其中認定上訴人提供的被舉報產品標簽上標注名稱為“某某(糕點)熱加工食品”,產品標準為編號為Q/BAFB0001S-2001的企業標準,生產日期為2012年12月21日,現場檢查中沒有發現丙公司正在生產被舉報產品,也無庫存。丙公司確認被舉報產品系該公司生產,丙公司持有產品名稱為糕點(烘烤類糕點)、編號為QS311524010014的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至2016年4月24日。經向發證機關丁單位請示,該局認為根據產品配料、生產工藝及執行標準,產品應當納入糕點類產品發證范圍。故被上訴人認為未發現丙公司有舉報材料所稱的違規生產行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舉報材料后,履行了對于食品生產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針對舉報內容作出的認定意見并無不當。
上訴人認為丙公司對產品名稱“某某”及配料轉化糖的標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被上訴人未按規定將虛假廣告行為移送有權處理部門,應屬行政不作為等意見并未在《舉報書》中向被上訴人提出,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回復》,依據尚不充分,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上訴人A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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