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65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8-12)
(2014)長行初字第65號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吳戟,上海市恒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榮,上海市恒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祁文晉。
委托代理人秦軼璐。
原告武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以下簡稱長寧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補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戟,被告長寧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晉、秦軼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滬公(長)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武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XXX號龍之夢麗晶酒店3313號房內有嫖娼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
原告武某訴稱,原告與王某某系經朋友介紹結識。2014年2月17日,原告與王某某在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XXX號龍之夢麗晶酒店3313號房內相見后,因王某某表示經濟困難,原告借給其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000元。后因雙方情投意合,遂發生性行為。原告認為,原告與王某某發生性關系非以金錢給付為對價,且沒有嫖娼的主觀故意,原告的行為不屬于嫖娼行為,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長)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長寧公安分局辯稱,被告依據原告、王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認定原告與王某某以金錢為媒介發生性關系,支付嫖資,原告具有嫖娼的違法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長寧公安分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第一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處罰的職權依據和適用的法律正確;
第二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系爭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武某的詢問筆錄、向王某某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傳喚證、工作情況說明、武某的戶籍資料、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追繳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證明原告存在嫖娼的事實,被告經立案、傳喚、調查、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武某對當日與王某某發生性行為并給付王某某8,000元的事實沒有異議,對被告向其詢問筆錄中8,000元性質的表述不認可,對筆錄中其他內容予以認可,對王某某的詢問筆錄中關于錢款的表述不認可,原告認為8,000元不是嫖資,是原告給王某某的借款;對追繳的錢款的照片,認為人民幣是種類物,原告不能確認該筆錢款是否原告當天給付王某某的錢款;對民警出具的工作情況說明有異議,認為是被告自身生成的文書,不能證明原告有嫖娼行為;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武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系爭行政處罰決定書、解除拘留證明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署名王某某的借條、殘疾人證等,證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將8,000元借給王某某,王寫下借條,之后兩人自愿發生性關系,原告的行為不是嫖娼行為。在被告向原告詢問過程中,由于原告受到驚嚇,沒有將借款一事向被告及時予以說明。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借條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借條的內容與王某某在詢問筆錄中的表述不一致,王某某在借條上的簽名也與詢問筆錄上的簽名不一致,認為殘疾人證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調查過程中原告不能正確表達其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依據原、被告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條內容為“本人王某某向武某借人民幣8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歸還”,落款日期為2014年2月17日,并署有王某某的簽名。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的詢問筆錄中原告的陳述內容為:“因為我之前是微信上的朋友介紹的,然后我和對方聯系了對方把地址時間都發給我,我就去了”、“對方這名女性看上去很難過的樣子,說自己打麻將輸了9萬元沒錢了,現在經濟很困難。我就說‘那我先贊助你一點吧’,就從我隨身攜帶的一個黃色的LV包里拿了一沓人民幣,大概有8000元左右,就給了這名女性。”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向王某某的詢問筆錄中王某某的陳述內容為:“2014年2月17日下午,介紹人在微信上問我是不是有空,想介紹一個男的和我發生性關系,如果客戶滿意,他將給我人民幣8000到10000元不等的報酬,我同意了”、“等他離開后,我發現房間桌子多了一沓用紙條捆包的錢,我數了一下是8000元人民幣”。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借條與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及王某某的詢問筆錄記載的當事人的陳述均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的證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借條,對于原告提供的借條的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殘疾人證,欲否定其在詢問筆錄中關于8,000元錢款性質部分的表述,本院認為原告對于被告向其詢問筆錄中除8,000元錢款性質之外的陳述內容均無異議,故對于該項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且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2月17日,原告武某通過微信結識王某某,相約在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XXX號龍之夢麗晶酒店3313號房屋內見面,兩人發生性關系并由原告給付王某某8,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發現上述行為并于當日立案,傳喚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新華路派出所接受詢問,經過調查后認定原告具有嫖娼的違法行為,于2014年2月19日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告知,原告無異議,被告于當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對本轄區內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具有作出處罰的職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根據[1999]行他字第2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答復》的規定,賣淫嫖娼一般是指異性之間通過金錢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務以滿足對方性欲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依據原告及王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物證等證據認定原告通過金錢交易與王某某在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XXX號龍之夢麗晶酒店3313號房內發生性關系,存在嫖娼的違法行為,對原告進行傳喚、事先告知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原告關于8,000元系借給王某某的借款,其行為不屬于嫖娼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對其與王某某提供微信認識后發生性關系并給付王某某8,000元之事實并無爭議,原告提供的借條與其本人陳述、王某某的陳述均不一致,原告對此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釋。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治安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執法程序與執法目的均無明顯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于2014年2月19日對原告武某作出的滬公(長)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武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杰英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樂嘉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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