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賠初字第2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9-28)
(2014)青行賠初字第2號
原告周軍。
法定代理人周彩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振華,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忠弟,男,在被告處工作。
委托代理人宋偉剛,男,在被告交通警察支隊工作。
原告周軍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賠償,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4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蘇斌、宋偉剛到庭參加訴訟。因需對原告行為能力予以鑒定,本案中止審理。本案于同年7月29日恢復審理,并9月11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偉剛、徐忠弟(被告撤銷對蘇斌的委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軍訴稱:2013年5月28日19時許,被告警察在本市青浦區商周公路加油站附近檢查酒駕。19時15分許,原告騎行助動車至此遭被告警察違法攔截導致原告摔倒受傷。被告違反《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范》(簡稱《工作規范》)第六十九、第七十條以及第七十三條的相關規定,未設立擺放發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標志、警示燈,間隔設置減速提示標牌、反光錐筒等安全防護設備,明知攔截助動車極易造成駕駛員的人身受傷,未盡到合理的執法安全注意義務,對原告身體傷害具有過錯,理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判令確認被告執法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侵犯原告人身權行為違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以及伙食補助費合計人民幣238,441.64元(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待鑒定確定)。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提供了事發現場的視頻截圖及蔣建生、蔣培榮、蔣全林的詢問筆錄,同時申請蔣培榮、蔣全林當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交警支隊民警鄒斌有推原告車輛、違法攔截的行為。
證人蔣培榮當庭述稱:2013年5月28日晚上6點許,其在事發現場馬路北面口,交警在安排檢查,看到原告從加油站竄出來,車速很快,警察向北走出來就碰到原告車輛,原告與警察是同時碰上的。警察沒有抓的動作,兩手擋在車頭,原告就倒下去了。證人蔣全林當庭述稱:2013年5月28日晚,在看交警查處酒駕時,發現一輛木蘭車由西向東行駛,民警從綠化帶出來攔住原告,原告便倒地;當時站立警察背面,看到警察右手推在原告左手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辯稱:事發當天19時許,被告在商周公路加油站附近設立臨時執勤點查處酒駕,執法民警由西向東分二級站位。原告周軍駕駛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執勤點,經民警示意后拒絕停車接受檢查仍繼續向東行駛。東向站位的民警立即進入行駛道欲再次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檢查,因原告車速較快躲閃不及與民警肢體碰撞倒地,導致二人受傷。原告受傷系其醉酒駕駛不慎所導致,與被告執法行為無因果關系,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
第一組證據:1、國家賠償申請書及病歷、醫療費發票;2、國家賠償申請收訖憑證、補正告知書及郵寄憑證;3、談話筆錄及滬公青行賠字[2014]001號行政賠償決定及郵寄憑證。證據1至證據3旨在被告收到原告賠償申請后,經審查作出不予賠償決定并送達原告。
第二組證據:4、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詢問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證明事發當晚原告飲酒后駕駛機動車。5、鄒斌的詢問筆錄及身份信息,主要內容為:事發當晚19時10分許,其聽見有吹哨子的聲音,發現原告駕駛摩托車未按民警示意停車,繼續由西向東行駛,便上前示意駕駛員靠邊接受檢查。但駕駛員未減速向其正面沖來,來不及閃避便本能抬手擋在身前,摩托車車頭撞在其左手上失去平衡倒地,證明執法民警未實施侵犯原告人身權的違法行為。6、林海、王林弟及唐衛強(事發現場執法民警、輔警及協管員)的詢問筆錄,證明被告現場執法民警分二級站位,并身著反光背心,以盡到確保行政相對人安全的義務。7、血液乙醇含量的檢驗報告書,證明原告事發時血液乙醇含量為2.87mg/ml,已屬于醉酒狀態。8、車輛屬性鑒定書,證明事發原告所駕駛的兩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9、車輛速度鑒定書,證明事發時原告車輛行駛車速為27km/h。10、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檢驗報告書,證明涉案車輛性能良好,具備減速停車的條件。11、事發現場視頻,證明被告執法民警未實施侵犯原告人身權的行為。12、立案決定書,證明原告涉嫌危險駕駛罪已由被告刑事立案。
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證明被告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程序合法;《工作規范》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七條,證明事發當晚被告查處酒駕的執法行為符合相關規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視頻截圖的真實性及證人陳述無異議,但對原告所提供的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與視頻不一致,視頻未能反映執法民警有抓原告胸口或推車頭的動作。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至證據3及證據8至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原告腦部因事故受殘,不適宜調查詢問;對證據5及證據6有異議,認為視頻未能體現民警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檢查,同時執法人員未按規定配備熒光指揮棒;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血液乙醇含量檢測程序未按《工作規范》附件所規定的要求,即固定原告血液樣本時,未通知其家屬。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視頻截圖以及被告出示的事發現場視頻一致,雙方均無異議,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蔣建生詢問筆錄,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且被告亦有異議,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所提供的證人證言,與本案相關,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1至證據3及證據8至證據12,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5、證據6,原告雖有異議,但經與雙方所提供的視頻(截圖)對比,前述詢問筆錄所反映的事發現場情況以及原告受傷經過等陳述與視頻基本吻合,應予確認。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4及證據7,原告提出異議,但鑒于原告接受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在場,且在知曉證據7內容后,并未及時向被告提出質疑,據此原告對于涉案事故發生前飲酒之異議不予采信。綜上,結合雙方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在本市青浦區金澤鎮商塌社區商周公路加油站附近設立臨時執勤點檢查酒駕,執法民警分兩組分別站立加油站東西出入口附近。19時10分許,原告周軍駕駛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經西出入口附近民警示意后拒絕停車接受檢查仍繼續向東行駛。東出入口附近的執法民警立即進入原告行駛方向車道,原告駕駛車輛與民警肢體發生碰撞,原告倒地致腦部受傷。經檢測,事發時原告車速為27km/h。同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危險駕駛予以立案偵查。同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要求被告賠償511,248.84元。被告經調查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滬公青行賠字[2014]001號行政賠償決定,認定交警支隊民警在依法行使職權過程中,未實施侵犯原告人身權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不予賠償。原告收悉后不服訴至本院。審理中,經鑒定原告無行為能力。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等規定,被告交警支隊民警負有發現以及查處所屬轄區內違反道路安全行為的法定職責。被告執法民警在履行職責時應遵循規范性要求,如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行政相對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雙方對于原告在查處酒駕過程中受傷的事實無異議,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民警執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原告受傷與民警執法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原告認為,被告不僅未按《工作規范》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向原告敬禮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而且違反該規范第七十三條規定,在原告行車道前方強行攔截,同時還未執行該規范要求的設置警告標志以及反光錐筒等安全防護設備。此外,吹口哨并非規范的執法手段,不足以此說明原告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被告則認為,與原告碰撞的執法民警鄒斌進入原告行駛車道僅是示意原告停車,并非攔截;其次,原告醉酒駕駛機動車非但不配合民警執法,而且沖卡逃避檢查,現場民警應及時阻止以防造成公共安全隱患,即便是攔截原告亦不違反《工作規范》之規定;另外事發時光線較好,無需設置反光錐筒等設備,而且執法民警是否執行《工作規范》之要求與原告受傷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針對雙方訴辯意見,本院認為,從視頻反映的現場情況來看,導致原告受傷是原告駕駛車輛與執法民警鄒斌相撞摔倒在地,因此被告是否設置減速提示標牌或反光錐筒等安全防護設備并非導致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不應作為原告主張賠償的基礎。就民警鄒斌事發當時行為的合法性,從以下方面予以審查分析:一是,原告主張執法民警鄒斌有推涉案車輛車頭以及拉原告胸口的動作,但證人蔣培榮陳述該民警未有推的動作,而是雙手擋在車頭,且現場視頻亦未反映該節事實,對此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在原告達到加油站前,亦有數輛車輛在民警口哨示意下停車接受檢查,原告提出民警吹口哨不足以說明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其繼續向其行駛不構成逃避檢查之意見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民警以吹口哨等方式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但其拒絕配合繼續向前行駛,顯屬駕車逃跑,執法民警鄒斌進入原告行車道示意其停車或攔截其車輛接受檢查以消除交通安全隱患并無不當。三是,《工作規范》第七十三條并未禁止民警攔截,而是規定“遇有機動車駕駛人拒絕停車的,不得站在車輛前面強行攔截,或者腳踏車輛踏板,將頭、手臂等伸進車輛駕駛室或者攀扒車輛,強行責令機動車駕駛人停車”,即不得強行攔截或強行責令機動車駕駛人停車,本案執法民警鄒斌并未采取強行制動等強制力措施,難以認定為強行攔截。四是,事發現場加油站東西出入口相距10余米,即便是原告未知曉民警吹哨意圖,在當時路面光線尚能發現前方站立民警以及有足夠制動距離的情況下,即便是前方站立的并非執法民警,理應減速停車,避免傷害事故的發生。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民警在執法過程中未實施侵犯原告人身權的違法行為,且原告受傷與民警執法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周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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