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10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徐行初字第109號
原告劉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酃嚷蓭熓聞账蓭煛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金洪。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
原告劉弦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滬司公管復(2014)2號《公證執業投訴處理答復書》(下稱《答復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趙金洪、滕志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的《答復書》載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請,其申請“對辦理(2012)滬東證字第1992號公證書的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在辦理繼承人劉某甲、吳某、劉某乙、劉某丙繼承被繼承人劉某丁,繼承標的上海市多倫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號房地產繼承公證事項違法辦證,實施行政處罰”。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規定,開展了調查、核實等工作。經查,承辦公證員徐某在辦理上述編號公證事項中,收集的相關材料符合辦證規定,并按規定對主要事實進行了調查、核實,履行了審查義務,未發現公證員存在有收取假材料的情況。公證員徐某與公證申請人在申辦公證事項前并不相識,未發現公證員在辦理公證事項過程中存在與公證申請人惡意串通和故意掩蓋被繼承人身份的情況。東方公證處對該公證事項的收費系按有關規定執行,未發現存在壓低公證收費的情況。公證員徐某在辦理上述編號公證事項中,依法履行了謹慎的審查義務,公證程序符合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的有關規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對公證員的監督職責,未發現公證員徐某存在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法定情形,決定不予立案。
原告訴稱,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在2011年11月14日,收取外籍公民劉某甲等人的不實材料, 惡意串通案外當事人,制作違背客觀事實的(2012)滬東證字第1992號繼承公證書,對價值高達近8千萬的三棟別墅,不依法收取公證費。
徐某明知外籍公民劉某丁有多重不同身份,而不予以查實,還故意掩蓋、幫助與本案無涉的人侵吞與本人有關的巨額房產。被告根據法院判決重新展開了調查,但調查結果仍對徐某的虛假公證行為不予立案。被告該行政行為是違法屬于濫用職權,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答復書》的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答復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答復書》的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原告的申請書;2.(2014)徐行初字第56號行政判決書;3.滬司公管訴(2014)第2號《公證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4.滬司公管訴調(2014)第2號《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書》;5.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的《調查情況》;6.被告對徐某的詢問筆錄;7.被告對劉弦的詢問筆錄;8.被告《答復書》;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公證投訴處理辦法(試行)》第九條。
經質證,原告認為其是申請對徐某進行行政處罰,而非投訴,被告沒有按照行政處罰程序履職。徐某沒有涉外公證資格證書,不具備涉外公證資格,作出公證沒有經過審批,沒有依法收取公證費,公證行為違法。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出示了下列證據:1.《答復書》;2. (2012)滬東證字第1992號公證書及公證材料;3.虹口區檔案局的現場檢查記錄、調查筆錄;4.(2014)虹行初字第122號行政判決書;5.(2014)徐行初字第56號行政判決書;6.虹口區人民法院談話筆錄;7.(2014)虹行初字第75號行政判決書、(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55號行政判決書;8.多倫路某弄某號-某號劉某戊業主落政通知書;9.劉某已等人地租繳付單;10.1949年劉某戊戶老戶籍檔案;11.2014年8月21日的劉某丁戶籍資料情況;12.原告要求對公證員徐某實施行政處罰的《申請書》;13.劉某丁的領事館認證文件材料;14.權利人為劉某丁(LIU GUOLIANG)的上海市多倫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號房地產權證;15.上海市多倫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號房地產登記申請書;16.(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書。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2、5沒有異議,其他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出具(2012)滬東證字第1992號公證書,公證事項為繼承權,內容為被繼承人劉某丁的遺產上海市多倫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號房屋,由其配偶吳某、兒子劉某甲、兒子劉某乙和女兒劉某丙四人共同繼承。2013年1月21日,原告作為利害關系人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提出復查申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公證事項信訪(投訴)答復函,告知如就被繼承人劉某丁的遺產繼承與其繼承人發生爭議的,建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掛號信方式向被告郵寄申請書,申請對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違法辦理(2012)滬東證字第1992號繼承權公證書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因被告未給予相應答復,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理于同年5月19日依法判決被告對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被告根據法院的判決,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請,向原告發出受理通知書。同日,被告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發出調查通知書。2014年6月6日,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向被告報送了調查情況報告。被告隨后向公證員徐某及原告進行了詢問,制作了詢問筆錄。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答復書》,對原告的申請事項決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為司法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依法具有進行監督、指導的法定職責。原告認為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違法辦證,申請被告對其實施行政處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進行了調查。在調查過程中,被告調閱了相關公證卷宗,向有關公證處、公證員及原告進行了調查詢問,未發現公證員徐某在辦理(2012)滬東證字第1992號公證事項過程中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等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法定情形,遂決定不予立案,并將調查處理意見答復告知了原告。被告履行了對公證員的監督職責,其調查處理程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弦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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