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8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10-20)
(2014)浦行初字第385號
原告孫海濤。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彥峰。
委托代理人陸永良。
委托代理人滕志建。
第三人上海聯家超市有限公司張江店。
負責人NESTORMARTINDALLOCCHIO。
委托代理人趙金寶。
原告孫海濤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市場監管局)要求撤銷不予處罰決定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聯家超市有限公司張江店(以下簡稱聯家超市張江店)與本案的處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海濤,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陸永良、滕志建,第三人聯家超市張江店的委托代理人趙金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浦市監案不罰字[2014]第XXXXXXXXX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載明:第三人聯家超市張江店經營的“福樂果”龍眼干食品標簽上標示“鐵含量0.3毫克”,“滄樂園”阿膠棗食品標簽上標示“脂肪含量0.2克”,“金匯源泉”酸梅膏食品標簽上標示“脂肪含量0.2克”,“惠通”金針菇什錦食品標簽中標示營養素參考值NRV%分別為“能量2.2%、蛋白質2.0%、脂肪5.4%、碳水化合物1.0%、鈉64.4%”。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規定,鐵的“0”界限值(每100克或100毫升)≤0.3毫克,當鐵含量數值≤此界限值時,其含量應當標示為“0”;脂肪的“0”界限值(每100克或每100毫升)為“≤0.5克”,當脂肪含量數值≤“0”界限值時,其含量應標示為“0”;營養素參考值NRV%的修約間隔為1,如1%、5%等。聯家超市張江店經營上述四種食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構成經營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聯家超市張江店經營上述四種食品貨值金額共計人民幣4,573.3元。案發后,第三人將剩余的“福樂果”龍眼干、“惠通”金針菇什錦進行銷毀,剩余的“金匯源泉”酸梅膏作報損處理,剩余的“滄樂園”阿膠棗加貼了整改的標簽繼續銷售。
第三人聯家超市張江店經營的“康輝”腰果食品標簽上標示營養成分(每100克):“能量792千焦、蛋白質19.3克、脂肪8.4克、碳水化合物9.1克、鈉300毫克”。舉報人將上述產品送檢,證實該產品實際能量值為每100克能量2101千焦、蛋白質19.8克、脂肪24.9克、碳水化合物49.6克、鈉336毫克,與食品標簽上標示的能量值不符,且超過允許誤差范圍。聯家超市張江店經營“康輝”腰果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構成上市銷售與標簽所載明內容不符的食品行為。第三人將剩余產品退回供貨商,被告進行現場檢查時未發現第三人銷售該產品。
第三人聯家超市張江店經營的“老干媽”風味豆豉油制辣椒,食品標簽上標示能量1375千焦,舉報人通過測算,認為能量值標示與事實不符,故向被告舉報。被告經現場檢查,發現在售的上述產品食品標簽上標示已經改為能量3636千焦。上述產品標簽載明的能量值與事實不符,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構成上市銷售與標簽載明內容不符的食品的行為。
被告認為,第三人經營食品不存在質量問題,僅是標簽上載明的營養成分數值與實際不符,違法行為輕微,并主動糾正違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決定對第三人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申訴登記信息(袁東亮)、申訴舉報書及相關材料(袁東亮)、受理消費者申訴通知書、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舉報人袁東亮的申訴舉報書,反映第三人銷售的四種食品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查處,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對第三人立案查處,并告知舉報人袁東亮;2、申訴登記信息(孫海濤)、申訴舉報書及相關材料(孫海濤)、舉報答復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收到孫海濤的申訴舉報書,反映第三人銷售的“老干媽”風味豆豉油制辣椒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查處,被告將該案與2013年11月1日立案的聯家超市張江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案并案處理,并書面告知舉報人孫海濤;3、申訴舉報材料(孫海濤)、行政處理告知記錄,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孫海濤的投訴舉報書,反映第三人銷售的“康輝”腰果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查處,被告將該案與2013年11月1日立案的聯家超市張江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案并案處理;4、第三人聯家超市張江店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授權委托材料,證明第三人的主體資格和接受詢問人的受委托權限;5、針對上述三次舉報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三份及照片、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飛的詢問筆錄四份,證明“福樂果”龍眼干、“滄樂園”阿膠棗、“金匯源泉”酸梅膏、“惠通”金針菇什錦、“老干媽”風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輝”腰果等食品存在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違法事實;6、“康輝”腰果的供貨商資質材料、產品檢驗報告和進銷存記錄表,“老干媽”風味豆豉油制辣椒的說明材料,證明供貨商的合法資質,產品質量檢驗合格,涉案商品的銷售情況以及經營者盡到了查驗供貨商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的義務;7、被訴決定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于2014年7月28日直接送達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飛;8、有關事項審批表兩份,證明由于涉案商品較多,被告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曾延期兩次;9、《食品安全法》第五條第二款、滬委(2013)1081號文,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證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開始運行,承擔原浦東新區質量監督、工商管理、食品藥品管理三局的職能;《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條、第十七條,《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作為被告的執法程序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作為被告的法律適用依據。
原告孫海濤訴稱,原告舉報第三人銷售的“老干媽”風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輝”腰果兩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告收到舉報后,予以立案查處。原告通過信息公開的方式于2014年8月獲知涉案不予處罰決定。原告認為,首先,被告程序違法,立案至結案時間不符合法定辦理期限的要求,原告舉報案件并非案情特別復雜,不需要延長辦理期限;其次,第三人多種商品存在食品標簽不符合法定標準,應當從重處罰,被告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并賠償原告交通損失人民幣50元。原告當庭出示以下證據:1、轉送告知單,證明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市局收到原告舉報信并轉往被告由其處理;2、關于舉報聯家超市張江店銷售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規定食品的答復,證明被告對于原告舉報第三人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老干媽風味豆豉”予以立案;3、告知書兩份,證明被告針對原告舉報對第三人進行立案調查,于2014年5月案件尚未辦結,并于2014年8月,取得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4、滬食藥監法[2014]543號,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預包裝食品標簽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的通知,證明不予處罰決定書的內容不符合該規范性文件的要求,原告舉報的兩起案件都不屬于違法行為輕微的范疇。
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辯稱,被告收到舉報信后,對舉報事項進行立案調查,并對三次舉報進行并案處理。被告經調查,發現第三人銷售的食品標簽標注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但其違法行為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動糾錯,故對第三人未予處罰。被告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庭維持被訴決定。對于原告賠償訴請,被告認為沒有根據,應當予以駁回。
第三人聯家超市張江店述稱意見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據及職權依據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對第三人應予處罰。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據也無異議。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系規范性文件且下發時間在被訴決定作出之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舉報人袁東亮對第三人的舉報書,舉報稱第三人銷售的“福樂果”龍眼干、“滄樂園”阿膠棗、“金匯源泉”酸梅膏、“惠通”金針菇什錦四種食品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查處。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對第三人進行立案調查。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14日,收到原告孫海濤的兩份舉報書,舉報稱第三人銷售的“老干媽”風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輝”腰果兩種食品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查處。因袁東亮與孫海濤舉報的都是第三人,故被告予以并案處理,并將立案情況告知舉報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4日、2014年1月22日三次到第三人處進行現場檢查,發現部分涉案商品已經不再銷售,在售商品標簽也進行了整改。被告分別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7日、6月3日向第三人進行調查詢問,查實涉案商品確實存在舉報人所稱的違法行為,食品標簽的標注不符合規定標準。經現場檢查及調查,被告發現涉案產品并不存在質量問題,第三人也及時對食品標簽的問題進行了整改。被告調取了第三人銷售記錄及相關證照,經兩次延期辦理案件,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被訴決定,對第三人不予處罰。原告得知被訴決定后不服,遂涉訴。
另查明,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成立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運行,承擔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上海市浦東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的職責。
本院認為,機構變更后,本案被告依法承擔食品藥品監管的相關職責,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對原告舉報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被訴決定的案件來源于舉報人的舉報,被告根據舉報線索,開展了相關的現場檢查和調查詢問,發現被舉報人聯家超市張江店確實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故依法對第三人的違法行為予以定性,認定事實清楚。被告對兩個舉報人的舉報事項,發現系針對同一被舉報人,故對舉報事項的查處進行并案處理,由于案件比較復雜,被告進行了兩次案件辦理期限的延長,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程序并無不當。被告基于食品標識是生產商標注而非銷售商標注、銷售數額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綜合考量,認為第三人的違法行為輕微,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并無不當。本院認為,被告對第三人處罰幅度的把握,系被告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除非明顯不當,司法權一般不應干預,故原告認為第三人銷售多種商品存在食品標簽標注不當,屬于情節嚴重,被告理應對本案第三人進行處罰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訴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處罰決定適當,并不存在可撤銷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撤銷被訴決定之訴請,缺乏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海濤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孫海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董桂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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