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04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滬高行終字第1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上訴人趙繼華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趙繼華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向靜安區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第1項:“2001年11月29日之前獲取的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建設項目的材料(如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請提供材料名稱、文號的幫助)。”第2項:“根據當時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項,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受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由受讓人與出讓地塊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簽訂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同。申請公開:靜安區人民政府指定與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土地受讓人簽訂委托拆除上述地塊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合同的單位的文件。”2013年12月26日,靜安區政府就第1項申請向趙繼華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通知書,同年12月30日,趙繼華進行了補正說明。2014年1月10日,靜安區政府作出被訴函告答復,并郵寄送達趙繼華。趙繼華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函告行為。趙繼華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靜安區政府在收到趙繼華的申請后,經向趙繼華作出補正申請告知,在趙繼華補正申請內容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趙繼華申請了兩項信息,第2項申請經靜安區政府查詢、搜索,靜安區政府未制作或獲取過該信息,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趙繼華該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趙繼華申請的第1項信息雖經補正,申請內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靜安區政府據此答復趙繼華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亦無不當。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繼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繼華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函告答復違法。本案涉及兩項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對于第一項申請,上訴人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的指向是特定的。現被上訴人認為指向不特定,缺乏事實依據。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于信息的特征描述指向寬泛,也應當告知上訴人分開申請,而不是直接認定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于第二項申請,被上訴人答復信息不存在,但沒有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要求履行核實、檢索義務。本案所涉地塊約定由受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根據《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指定某一單位簽訂相關文件。現被上訴人未能闡述法律規定應當存在的文件不存在的理由和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上訴人趙繼華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靜安區政府在收到趙繼華的申請后,經向趙繼華作出補正申請告知,在趙繼華補正申請內容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本案涉及兩項申請。關于第一項申請,上訴人雖經補正,但補正后的申請內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申請要求,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進行答復,并無不當。關于第二項申請,被上訴人經查詢、檢索后,并未發現其制作或獲取過該信息,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該信息不存在,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趙繼華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繼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繼華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