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8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8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綽號“胖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別名“張帆”,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蔣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魯某(已判刑)因與被害人李某乙爭搶生意而產(chǎn)生矛盾,遂授意陳某軍(已判刑)對被害人李某乙的財物進行打砸,以泄私憤。后陳某軍指使被告人蔣某、張某、李某龍(已判刑)先后兩次乘坐胡某才(已判刑)駕駛的浙b×××××現(xiàn)代伊蘭特轎車前往李某乙位于慈溪市龍山鎮(zhèn)范市鎮(zhèn)北路18號的“重慶萬州特色烤魚店”,對烤魚店的卷閘門及李某乙的轎車進行打砸,事畢再乘坐胡某才的車輛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損車輛及物品合計價值人民幣6814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張某至四川省合江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證言、同案犯陳某軍、魯某、胡某才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被損毀車輛照片、短信照片、通話記錄、視頻截圖、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歸案情況說明、投案自首說明及被告人蔣某、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張某伙同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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