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農民。因無證駕駛機動車于2014年10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9日13時許,被告人付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載乘張某,沿慈溪市觀附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觀附公路附近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付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09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車輛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查詢信息、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過及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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