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央芬,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羅央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9日14時30分左右,被告人劉某及萬某安徽人(另案處理),在慈溪市橫河鎮烏山村金山南路門前,因徐某真停放的浙b×××××號轎車擋住了被告人劉某轎車的倒車路線,致使被告人劉某的車輛無法正常倒車。被告人劉某為泄憤,將浙b×××××號轎車的左側前門踢壞。后萬某安徽人將浙b×××××號轎車前擋風玻璃砸碎。經鑒定,浙b×××××號轎車左前門被損毀價值為人民幣3202元,前擋風玻璃被損毀價值為人民幣19500元。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徐某真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真的陳述、證人林某、黃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勘驗筆錄、被損車輛照片、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任意損毀公民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羅央芬請求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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