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成某甲在慈溪市新浦鎮黎明村附近,因瑣事與成某乙發生糾紛,后被告人成某甲持鐵管將成某乙毆打致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成某乙外傷致左側額葉腦挫傷,此傷已構成輕傷一級。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成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成某甲和被害人成某乙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成某甲已賠償被害人成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91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成某乙的陳述、證人成某建、某迪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疾病證明書、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成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甲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成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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