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2011年6月因尋釁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查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岑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22時35分許,被告人岑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小山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南門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轉彎時,與由北往南行駛的由陳某乙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車內乘坐蔡某)發生碰撞,造成蔡某雷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岑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岑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4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蔡某、陳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乙、蔡某陳述、證人徐某、陳某甲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車輛信息、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事件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一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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