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1年4月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11年4月因尋釁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獲,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劉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施葉村朱某出租房,用螺絲刀撬門鎖,進入室內,竊得聯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被告人劉某又至該村吳某租房,用螺絲刀撬門鎖進入室內,竊得聯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后將上述2臺電腦銷贓得款人民幣300元。
2.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劉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許某租房,溜門進入室內,竊得許某的樂銳牌手機1部(無法估價)。后將上述手機銷贓得款人民幣50元。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吳某、許某的陳述、證人郭某的證言、手印鑒定書、說明、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暫扣物品專用票據、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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