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9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9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鄒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鄒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車內乘坐張某,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開發大道自西向東行駛至東外環路口處時與道路設施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鄒某及張某受傷、車輛損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鄒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學鑒定,張某外傷致左額葉腦挫傷,雙側硬膜下積液,此傷構成輕傷一級。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鄒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16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鄒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張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陳述、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車輛信息、事件單、諒解書、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鄒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鄒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