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0日晚9點許,經事先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金島賓館403房間內,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1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凈重1.6736克)和2粒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凈重0.1962克)販賣給劉某,被民警當場抓獲,上述疑似毒品被同時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稱重照片、手機通話詳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病歷資料、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其身體狀況,依法適用緩刑。查扣的毒品,應予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本院。)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8698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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