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慈溪市觀海衛鎮衛東村家中,因在平頂上砌欄桿問題和鄰居葉某發生糾紛,后葉某站在凳子上欲用竹竿去推王某甲家新砌的欄桿,被告人王某甲便將葉某所站的凳子抬翻,使葉某重心不穩,在摔下來過程中用手扶墻致其左手被圍墻邊的玻璃割傷。經法醫學鑒定,葉某外傷致左手功能喪失累計大于一手功能4%不到16%,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左手遺留瘢痕累計長度大于1.5厘米,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和被害人葉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已賠償葉某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葉某的陳述、證人翁某、胡某、方某、王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病歷資料、手術記錄、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協議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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