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2006年9月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11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拘傳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0日23時許,被告人趙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普樂迪ktv樓下,采用鑰匙開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程某停放的安琪兒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2040元)。
同年9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趙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上林坊步行街鴻星爾克店門口,采用上述同樣的方式,竊得被害人霍某停放的蒲公英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920元)。
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程某、霍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照片、案件相關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前科劣跡材料、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鑰匙一把,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鑰匙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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