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形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形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8日或者9日下午,被告人形某至慈溪市周巷鎮周邵村邵家路,用備用鑰匙開鎖進入張某住房,竊得人民幣40余元。
同年4月前后某日下午,被告人形某至上述地點,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進入張某住房,竊得人民幣80余元。
同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形某至上述地點,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進入張某住房,在行竊時被發現,后逃跑。
被告人形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形某方已賠償張某人民幣2000元,取得了對方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接警經過、諒解書及被告人形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形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同時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形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形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贓情節,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形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形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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