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查獲,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7日晚8時許,被告人劉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沿杭州灣新區興慈三路東側機動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慈溪市卓力電器公司處時,與相對方向逆向行駛由周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載顧某)發生碰撞,造成周某、顧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劉某的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68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顧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祥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輛司法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照片、抽血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情況說明、執勤報告、事件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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