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獲,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楊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蘭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間,被告人蘭某、楊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另案處理)在慈溪市宗漢街道新塘村其二人開設的小店內,擺放“葡京之夜”電子游戲機1臺供他人賭博,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蘭某、楊某分得人民幣5000余元。2014年9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查獲該賭場,當場查獲賭資人民幣595元及“葡京之夜”電子游戲機1臺。經鑒定,上述被查獲的“葡京之夜”電子游戲機具有賭博功能。
到案后,被告人蘭某、楊某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蘭某、楊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甲、潘某、陳某乙、周某、張某的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清點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蘭某、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楊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蘭某、楊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蘭某、楊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蘭某、楊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被查獲的賭資及電子游戲機,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蘭某、楊某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查獲的賭資人民幣五百九十五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查獲的“葡京之夜”電子游戲機一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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