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綽號“新疆阿飛”,農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間,被告人李某伙同宋某、陳某福、劉某華、郭某、代某洪、徐某剛(均已判刑)及王某林(另案處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新浦鎮榮譽村宋某所開的貴州飯店及徐某萍(已判刑)提供的租房內,以筒子牌九的形式開設賭場,供楊某、余某、周某等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人民幣2萬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300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徐某剛、陳某福、劉某華、郭某、宋某、代某洪、徐某萍的供述、證人岑某、楊某、余某、周某、茹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的人民幣一千三百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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