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21時許,被告人鄭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城隍廟村華鼎賓館王某所開的房間內,以王某跟其妻子馬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由,采用毆打、拍裸照、威脅要到王某所在單位鬧事等手段,向王某索要人民幣8萬元,并讓王某當場出具借條一份。同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鄭某按約定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南村卡蘭德茶座拿錢時,被民警抓獲。
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馬某、沈某、方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清點筆錄及照片、借條、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境內旅客查詢結果列表、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鄭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鄭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敲詐勒索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系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治 軍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賴 佰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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