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5月5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及陳某鴻(已判刑)等人,因瑣事與宋某、鄧某等人發生口角。當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伙同陳某鴻及吳晗(另案處理)等人,至慈溪市龍山鎮田央村萬家福超市附近,持斧子、匕首將被害人任某、鄧某砍傷,后逃離現場。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任某外傷致頭皮創口累計長度大于8厘米,顱骨骨折,該二處傷勢均構成輕傷;被害人鄧某外傷致軀干部單個創口長度大于1厘米,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任某、鄧某的陳述、同案犯陳某鴻的供述、證人宋某、范某、刁某、趙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通話記錄、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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