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69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
訴訟代理人何福民(特別授權)。
被告人宋貞航。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抓獲,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必文,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貞航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及其訴訟代理人何福民、被告人宋貞航及其辯護人董必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9日5時許,被告人宋貞航受宋某山(另案處理)糾集,與宋某山及劉某宇、“阿立”、“阿飛師傅”、“興良”、“翁小三”(均另案處理)等人,駕乘轎車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沈師橋村郵政儲蓄銀行旁,持刀、鋼管等工具,將被害人向某打傷。在逃離時,被告人宋貞航被當場抓獲。經法醫學鑒定,向某外傷致開放性顱骨骨折伴硬腦膜破裂,此傷構成重傷二級;外傷致四肢長骨骨折累及關節面,目前右前臂石膏紗布固定,右腕關節、右手活動障礙,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掌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微傷。
到案后,被告人宋貞航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貞航伙同他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一處重傷、一處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宋貞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宋貞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訴稱,由于被告人宋貞航等人的犯罪行為造成其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宋貞航賠償其醫療費人民幣33773.04元(其中包括輔助醫用器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600元、護理費人民幣7138.5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誤工費人民幣24462元、營養費人民幣36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82136元、后續治療費人民幣50000元、鑒定費人民幣19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10000元,合計人民幣214109.5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為證明訴稱,向本院提交了病歷資料、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費發票、收款收據、鑒定費發票及其身份證明等證據。
訴訟代理人何福民請求法庭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宋貞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表示愿意賠償合理的經濟損失,但現無賠償能力。
辯護人董必文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貞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宋貞航系本案的從犯,請求依法對被告人宋貞航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29日5時許,被告人宋貞航受宋某山(另案處理)糾集,與宋某山及劉某宇、“阿立”、“阿飛師傅”、“興良”、“翁小三”(均另案處理)等人,駕乘轎車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沈師橋村郵政儲蓄銀行旁,持刀、鋼管等工具,將被害人向某打傷。在逃離時,被告人宋貞航被當場抓獲。經法醫學鑒定,向某外傷致開放性顱骨骨折伴硬腦膜破裂,此傷構成重傷二級;外傷致四肢長骨骨折累及關節面,目前右前臂石膏紗布固定,右腕關節、右手活動障礙,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掌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微傷。經司法鑒定,被害人向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傷后的誤工損失為180日,護理期限為90日。
到案后,被告人宋貞航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因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人民幣33773.04元(其中包括輔助醫用器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00元、護理費人民幣7138.5元、交通費人民幣130元、誤工費人民幣24129元、營養費人民幣336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82136元、鑒定費人民幣1900元,共計人民幣152966.5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貞航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向某的陳述、證人李某、向某成、翁某、沈某金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清單、被扣押砍刀的照片、管制刀具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費發票、收款收據、鑒定費發票、抓獲經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及被告人宋貞航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貞航伙同他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一處重傷、一處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據被告人宋貞航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認定為從犯,故辯護人董必文提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宋貞航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董必文請求對被告人宋貞航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宋貞航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請求的后續治療費,可待實際治療后另行處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其余訴訟請求中依據不足或于法無據部分,本院予以剔除。訴訟代理人何福民相關的合理代理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貞航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二、作案用砍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宋貞航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52966.54元(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 浩 國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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