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09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慈溪市長河鎮寧豐村威豪酒店內,被告人劉某因其朋友不慎摔倒,以救護車不能及時趕到為由,與該酒店經理錢某發生爭執。爭執中,被告人劉某徒手毆打錢某,致錢某左手受傷。經法醫學鑒定,錢某外傷致掌骨完全性骨折,此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到案后,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錢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錢某的陳述、證人孫某、崔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調解筆錄、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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