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1975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被加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1992年8月因犯奸淫婦女罪、流氓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06年1月因盜竊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犯猥褻兒童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15日刑滿釋放;2014年6月因盜竊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毛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毛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部4樓,趁徐某在住院部4樓走廊躺椅上熟睡之機,扒竊得徐某褲袋內的人民幣18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鄭某的證言、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監控視頻截圖、扣押清單及照片、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毛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毛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毛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國 強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