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查獲,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7日晚8時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浙b×××××轎車,沿慈溪市滸山街道前應(yīng)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應(yīng)路與金山路路口處時,被慈溪市交警大隊民警當(dāng)場查獲。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陳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65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駕駛證查詢結(jié)果單、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車輛照片、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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