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0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2009年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琳君。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韋某及其辯護人黃琳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韋某醉酒后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載乘羅某、蒙某),沿慈溪市南三環由西往東行駛至東三環南路叉口(慈溪市橫河鎮地方)處時,與自北向南由陳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羅某死亡、被告人韋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羅某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韋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03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經燈控路口,遇紅燈仍通行、駕駛摩托車時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且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羅某應承擔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被害人陳某無責任。
被告人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韋某與死者羅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韋某賠償死者近親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0000元,并已支付死者近親屬第一期賠償款人民幣40000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陳某與死者羅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補償死者近親屬合計人民幣96000元(含浙b×××××轎車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蒙某、徐某、胡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駕駛證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及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病歷資料、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欠條、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火化證明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28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事件單、歸案經過及被告人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已賠償死者近親屬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黃琳君請求對被告人韋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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