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1日13時20分許,被告人蔣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沿樟新線由北往南行駛至5km+300m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蔣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93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甲、陳某乙、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駕駛證、行駛證、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車輛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蔣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蔣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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