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朱某甲(已判刑)因在“陌陌”上聊天時與鄭某發生爭執,遂伙同被告人曾某和徐某林及“小剛剛”、“小三”等人(均另案處理)至慈溪市橫河鎮東上河村杭州灣水泥廠門口,持木棍、鋼管等工具,將鄭某打傷。經法醫學鑒定,鄭某外傷致頭皮瘢痕長度累計8.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朱某甲、徐某林的供述、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劉某、鎬某民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傷勢照片、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曾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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