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個體戶。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獲,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3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徐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新澤村觀海衛路2號重慶萬州烤魚店門口,竊得付某擺放在店門口的花籃8只(價值人民幣800元)。
2.2014年8月某日晚11時許,被告人徐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北村環城北路455-459號護眼郎視力保健中心門口,竊得何某擺放的花籃3只(價值人民幣60元)。
3.2014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徐某竄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城隍廟社區市場東路14號熱火功夫麻辣燙店門口,竊得周旭鋒擺放的花籃20只(價值人民幣2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已賠償付某、何某、周某全部經濟損失。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付某、周某、何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劉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收條、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五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賠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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