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初至同年7月,被告人楊某與楊某軍(已判刑)經預謀,合股從事“百家樂”網絡賭博坐莊。后楊某軍從傅某絨(已判刑)處獲取“百家樂”賭博代理賬號、會員賬號,并將代理賬號分割出會員賬號后,將賬號及密碼提供給胡某等下家投注賭博,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3萬余元(已被追繳),被告人楊某從中分得人民幣1.3萬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應某力、胡某、施某章的證言、同案犯楊某軍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依法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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