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綽號香港人,農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施某,居民。2007年8月因犯賭博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獲,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施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蔣某、施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3日至同月30日,被告人蔣某明知“孫老板”(另案處理)從事網絡賭球代理,而從其處獲取“金沙”世界杯賭球球盤,并通過被告人施某提供給宋某甲,由宋某甲、龔某、史某等人,在慈溪市天地花苑酒店房間內,進行投注賭博,后被告人施某再與被告人蔣某進行賭資結算。期間,累計接受投注額達人民幣10萬余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蔣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施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宋某甲、龔某、史某、宋某乙的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網頁截圖、手機信息截圖、銀行卡交易記錄、被告人施某前科刑事判決書、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蔣某、施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施某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蔣某、施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均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施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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