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09年5月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7月因吸毒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決定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現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傳喚到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至慈溪市長河鎮(zhèn)墊橋村長河西街,撬窗進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竊得老版人民幣162元及臺式組裝電腦1臺(無法估價)。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手印鑒定書、說明、前科劣跡材料、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七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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