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2010年1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12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4年5月15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1日13時許,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新浦鎮(zhèn)浦沿村黃鶯路,爬窗進入被害人程某的租房,竊得聯(lián)想牌臺式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2970元)。
2011年11月4日3時許,被告人沈某在慈溪市新浦鎮(zhèn)榮譽村被害人宓某清經(jīng)營的鍵舞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竊得組裝電腦主機5臺(共計價值人民幣3540元)。
2014年5月17日8時許,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新浦鎮(zhèn)六甲村吳丁路被害人張某的住宅,翻圍墻進入后用鋼鋸切割防盜窗進入室內(nèi),竊得軟殼329中華香煙4條(共計價值人民幣2880元)。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程某、宓某清、張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及照片、銷售開單、價格鑒定報告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手印鑒定書、法醫(yī)物證鑒定書、前科材料、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沈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民財物,其中一次系入戶盜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鋼鋸一把、鋼鋸條若干,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鋼鋸一把、鋼鋸條若干,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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