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7日22時4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飲酒后駕駛豫n×××××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宗漢街道金輪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廟山路雙喜花園路口處時,與自東往西由石某明駕駛的浙b×××××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田某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6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與石某明自行達成了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石某明的陳述、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意見書、當事人自行處理交通事故協議書、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事件單、處警經過及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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