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7日16時許,經事先電話聯系,被告人丁某至慈溪市新浦鎮水湘村新浦醫院門口,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將疑似毒品1小包(凈重0.3055克,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中檢出海洛因成份)販賣給劉某。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照片、扣押清單及照片、手機通話記錄及短信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抓獲經過及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丁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查獲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機1部,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違禁品海洛因0.305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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