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9日4時許,被告人岑某等人在慈溪市滸山街道普樂迪ktv國脈店二樓洗手間內,與郭某、馬某因瑣事發生爭吵,后被告人岑某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腳踢等方式將郭某、馬某打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郭某外傷致頭皮瘢痕、體表挫傷面積15.0平方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被害人馬某外傷致頭皮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岑某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郭某、馬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郭某、馬某的陳述、證人孫某、周某、朱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岑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