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盧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位于慈溪市新浦鎮榮譽村的寧波方圓電器有限公司洗衣機裝配車間內,被告人盧某甲與李某甲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并扭打,后李某甲堂弟李某乙前來幫忙。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盧某甲用隨身攜帶的折疊水果刀,將李某甲胸部刺傷,將李某乙手臂劃傷。經法醫學鑒定,李某甲外傷致左側氣胸,肺壓縮約5%,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李某乙外傷致右上臂刺創深達肌層,此傷勢構成輕微傷。
事發后,被告人盧某甲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在雙方所在公司主持下,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盧某甲方已賠償被害人方醫療費共計人民幣2649.6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陳述、證人徐某、唐某、盧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病歷資料、調解協議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盧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盧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甲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扣押的犯罪工具單刃折疊刀一把,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單刃折疊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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