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伏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抓獲,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琳君。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抓獲,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伏某、劉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伏某、劉某及辯護人黃琳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6日13時許,被告人伏某、劉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塘下村興市路被害人李某的租房,撬掛鎖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余元及充電寶1個(無法估價)。
被告人伏某、劉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伏某已向本院預繳違法所得等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伏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情況說明、預繳款憑證、抓獲經過及被告人伏某、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伏某、劉某的量刑幅度均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伏某、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竊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繳贓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黃琳君請求對被告人伏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治 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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