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榴君,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周榴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下旬始,被告人劉某接受他人交予的毒品,并幫助販賣。具體如下:
1.2014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劉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慈溪市第二人民醫院門口附近,以人民幣1300元的價格,將10克冰毒販賣給韓某。
2.2014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劉某經電話聯系,至上述同樣地點,以人民幣260元的價格,將2克冰毒販賣給韓某。
3.2014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劉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市場路附近,以人民幣650元的價格,將5克冰毒販賣給韓某。
4.2014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劉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北門山對面巷子附近,以人民幣390元的價格,將3克冰毒販賣給韓某。
5.2014年7月2日晚8時許,被告人劉某經電話聯系,至上述同樣地點,以人民幣390元的價格,將3克冰毒販賣給韓某。
6.2014年7月3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劉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慈溪市第二人民醫院停車場內,以人民幣1300元的價格,將1袋可疑白色晶體(凈重10.0685克)販賣給韓某、岑某立時,被當場抓獲。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后,主動向公安民警上交其身上的1袋可疑白色晶體(凈重4.1794克)。經鑒定,從上述可疑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韓某、岑某立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稱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通話詳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在10克以上不滿50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周榴君請求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的檢舉立功,尚未查證屬實,本院不予認定。查扣的毒品,應予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本院。)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4.247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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