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1日5時許,被告人熊某駕駛浙b×××××輕型普通貨車,沿慈溪市慈甬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慈甬路附近時,因超過規定時速、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且遇緊急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自北向南橫過慈甬路由胡某強騎行的三輪車(乘坐華某珍)發生碰撞,造成胡某強、華某珍兩人受傷,均經搶救無效死亡以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熊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發后,被告人熊某及時報警,并在現場向民警投案自首。被告人熊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129614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撞擊部位照片、尸體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車速檢驗報告書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駕駛證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事件單、到案經過、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諒解書及被告人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熊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節,且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近親屬賠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被害人近親屬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熊某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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